个体工商户可以核定征收的政策依据
【201504-2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201602-06】国务院令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201812-18】国令第7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②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出台了。2006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进行了修正,同时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废止。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06-15】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是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进一步讲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只能对个体工商户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目前税收征管中被各级税务机关常用的直接核定应纳税额的办法,则不适用于个体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户核定征收在填写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201912-3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6号附件3)时,根据选择核定的方式(□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均是要先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来确定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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