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区社会组织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服务社区群众、培育社区文化、参与社区治理、促进社区和谐的重要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由本社区为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发起,以城乡社区为主要活动区域,以服务社区居民、满足社区需求、推动社区发展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社区社会组织可以按照社会团体或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登记成立。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以社、站、队、中心、组等作为组织形式。
社区社会组织按照服务社区居民的原则,分为公益慈善类、生产生活服务类、社区事务类、文体活动类、其他类。
第三条 社区社会组织在街道社区和乡镇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遵循自愿、公开、透明、诚信原则。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四条 对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发起人可直接向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需要行业资质许可的,发起人应当在取得相关资质许可后,向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规模较大但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实行备案管理,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依法开展活动,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对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符合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依法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社区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社区社会组织应有规范的名称。登记为社会团体的社区社会组织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所在街道(乡镇)名称(+社区(村)名称)+业务领域+社会团体组织形式”组成;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区社会组织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所在街道(乡镇)名称(+社区(村)名称)+字号+业务领域+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形式”组成。
第七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工作;
(二)对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社会团体:3个以上发起人或2个以上发起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2个以上自然人或1个以上法人单位举办;
2、社会团体:总数不少于15个会员;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3、规范的名称;
4、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
5、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6、规范的章程;
7、有明确的负责人和固定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 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辖区内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十二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自主运作,不断提高社会公信力。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制定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当结合组织规模、业务范围、成员构成和服务对象等实际情况,建立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来源应当合法,并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第十七条 社区社会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社区社会组织可以在社区内部开展群众互助互济活动。
第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资助人同意。
第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服务活动应确保活动场所、相关设施设备等符合安全要求,预防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社区社会组织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社区社会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资助、资金扶持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区社会组织开展社区居家养老、社区婴幼儿照护、社区康复、就业援助以及其他便民利民等服务,提供和开发就业岗位,促进社区服务业发展。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可定期组织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技能培训,提高社区社会组织专业能力,为社区群众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托城乡社区服务设施,建立社区社会组织综合服务平台或培育基地,在办公场所、设施设备、组织运作、活动经费、人才培养等方面对社区社会组织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支持在街道(乡镇)、社区(村)层面发起设立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社区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等枢纽型社会组织,发挥管理服务协调作用,规范社区社会组织行为,提供资源支持、承接项目、代管资金、人员培训等服务。
鼓励设立支持社区发展的基金会、社区基金,整合社会多元资源,资助和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社区社会组织提供场地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企业、基金会、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向社区社会组织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八条 支持社区社会组织结合社区需求,合理设计服务项目,优化实施流程,广泛动员社区内外资源和志愿者参与,因地制宜,打造特色社区服务品牌。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应当健全权责明确、发展有序、服务高效、监管规范的社区社会组织服务管理体制。
在街道(乡镇)、社区(村)层面应当建立社区社会组织与社区、社会工作联动机制,促进信息共享、资源互助、优势互补。
第三十条 对在社区社会组织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对社区社会组织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对规模较小、组织松散的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双重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直接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并依职责实施行业监管;
(三)财政、审计、价格、外事、公安、司法、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政府职能部门依职能对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实施管理;
(四)行业管理部门、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未经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政策宣传,促进其依法诚信运作。
第三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内容可予以简化。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行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纳入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区社会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众、媒体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