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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促进金融业对外开放,规范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境外投资试点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条件,以自有资金认购本办法规定的试点基金的境内自然人、机构投资者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经试点相关单位共同认定、注册在海南省并实际经营的,以发起设立试点基金并受托管理其境外投资业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且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基金是指由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依法在海南省发起、以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基金财产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境外投资,且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基金。
第三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发起设立试点基金,运用试点基金的基金财产对外投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试点工作在省政府直接领导下,省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共同参与。试点相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省金融监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省市场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等。省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试点工作日常事务,负责试点申请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受理,组织试点相关单位审核申请材料,为企业批复试点资格并授予试点额度;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所涉跨境资金管理事宜;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及试点基金的登记注册工作;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对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的登记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并对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省发改部门和省商务部门负责对试点基金的投资标的与投资区域是否为敏感类进行指导;其他相关单位根据实际需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