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合伙企业个税政策(有限合伙公司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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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例如监管规定对于股东类型的要求,隔离风险与控制权要求,或是缺乏税务因素的考量等,时常会出现公司类型的持股平台(以下简称“持股公司”)。
这类持股公司往往具备这些特征:
(1)不从事实质生产经营或再投资,仅仅持有公司股权;(2)持股公司的股东大多为自然人;
(3)持股公司的目的是未来就投资收益向股东进行直接分配。
在该情形下,这类持股公司会遭遇税制性的重复征税问题。首先,持股公司需要先就取得的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其次,公司就相应税后利润向股东进行股息分配时,居民企业公司股东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鉴于这些持股公司不从事生产经营缺乏可以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自然人股东投资所得的税负率高达40%。
为了缓解这一双重征税的问题,实践中存在将持股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案例。
常见的操作路径为:持股公司从原先的登记地迁出并迁入能够进行上述变更事项的特定地区,随后将持股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后续择机转让公司股权。
相比持股公司的双重征税,合伙企业层面不征收所得税,仅合伙人需要根据约定或出资比例就相应所得计征所得税。
对于这一方案,法律层面是否具有可行性?税收规则层面,是否存在相应的税务后果/风险?税收政策层面,未来税制变革应当如何正视及回应这一实践议题?
二、相关法律与税务处理分析
分析上述操作方案,需要先对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这一事项进行正确的法律定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相应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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