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前海融资租赁公司(出售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financiallease) 作为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是目前国际上Zui为普遍、Zui基本的非银行金融形式。 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政策历经多次调整,直至2016年5月营改增全面推行后方才基本确定增值税征税规则。
(一) 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条件
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审批着重核查股东的经营背景、资金实力、风控能力和项目运作能力。自贸区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要求:
1、Zui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亿元;
2、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3、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融资租赁业等相关行业管理工作经验;
4、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5、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条件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是以外资融资租赁为主。外资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负责审批,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上,现商务部已把审批权限下放到各省、直辖市的商务委;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审批,注册资本1.7亿人民币以上。由各省级商务委受理后转报商务部和国税总局审批。
外方投资主体的要求主要有:
1、注册资本>=1000万美金;外商投资比例>=25%;
2、2-3名管理人员不少于3年从业经验;
3、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投资者须为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外方投资者或其境外母公司应资信良好,在境外已合法注册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2016年营改增全面推开时,税制设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延续过去已有的优惠政策,但不增加新的税收优惠。根据这个原则,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在36号文件生效后可继续享受增值税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但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则不能享受此项优惠。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的营改增试点期间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优惠政策及解析如下:
1.政策规定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