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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保理公司保壳融资租赁公司保壳办理条件

更新时间:2024-10-22 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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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规定,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笔者认为,对于保理业务项下的债权人来说,保理是综合性金融服务;但对于保理商来说,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且以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为还款来源,这意味着其业务触角从单纯的融资领域延伸到了货物、服务或设施提供等基础交易领域。这种延伸在拓宽了经营范围的同时,也意味着相对于单纯的融资业务将面临更多的风险。
  保理业务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在笔者代理或接触的国内保理的案件中,银行往往将其视同普通贷款业务,对其特殊风险缺乏充分认识。在此笔者通过一个案例,谈谈保理业务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2年1月,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乙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并将保险单项下赔款权益转让给甲银行,乙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甲银行,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并约定了保理融资款额度、有效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回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事项。另约定甲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与乙公司、保险公司签订《赔款转让协议》,与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2012年5月,乙公司向甲银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申请向甲银行转让其与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对应增值税发票60张,账期150天,到期日2012年7月27日。同时,保险公司明确承保乙公司申报的应收账款及信用限额,并明确信用期限150天。甲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向乙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并要求乙公司向丙公司送达了《账户更改通知书》,指定丙公司将应收账款付至特定账户。但甲银行未要求乙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也未告知丙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应收账款到期后,乙公司未清偿保理融资款,甲银行与其协商,直至2012年12月仍未取得结果。此时保险期限已过,且甲银行无乙公司索赔授权,也不能提供索赔所需的其他文件,无法启动索赔程序。之后甲银行向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大限度实现债权,同时将丙公司、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因管辖问题,法院拒绝同时受理甲银行对丙公司、保险公司的起诉,甲银行随后调整诉状,仅列乙公司及保证人为被告,案件终被受理。诉讼过程中,甲银行申请对丙公司应收账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丙公司主张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偿还了乙公司大部分应收账款,剩余应收账款需乙公司配合结算,否则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导致诉讼保全难以落实。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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